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3年最新修订)

导语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未成年人在公共文化设施使用、公共交通出行等方面享有的优待和便利。

  第八章特别保护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满足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分类保障制度,实施分类保障:

  (一)健全孤儿、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二)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四)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五)对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费用负担。

  纳入特困供养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或者定额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做好残疾筛查诊断工作,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帮扶联系留守未成年人制度,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关爱帮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消极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入学;将在学校就读的经济困难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在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六十五条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康复救助服务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康复救助服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康复训练方案等,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普通学校就读。

  第六十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教育、康复服务;鼓励职业学校在特殊教育学校开设相关职业课程,提高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子女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六十八条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九条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七十条对于依法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并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第七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七十二条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促进其心理、人格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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