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原文
导语 《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文小编也全部整理在了文中并进行了分页梳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或者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登记的,对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因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六)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七)携犬出户时犬绳(链)长度超过二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用犬绳(链)牵领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将病死犬只送病死动物收集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收集处理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国家、省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犬只交易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养犬人在一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第三次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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